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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 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 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 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 、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 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 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 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 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 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49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23588號、第25238 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映志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映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56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告訴人張皓程、鄭銘賢、陳森源、 張嘉芳(下稱張皓程等4 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皓程等4 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斟酌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 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 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 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皓程等4 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給 付完畢之賠償金,而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張皓程等4 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7 至61、7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且不得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認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宣告沒收部分,均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明知其 所提出供張皓程等4 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 求可獲得張皓程等4 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 信於張皓程等4 人,使張皓程等4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 被告或合本公司帳戶內,造成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考量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併有未經設立登 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一般情狀: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張皓程等 4 人所有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罪名及 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9年2 月至同 年6 月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皓程等4 人和解 ,張皓程等4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月收入情形 及其就緩刑所願意提供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60、258、259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 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 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如前述 )。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付張皓程等4 人,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全部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張皓程等4 人,依上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㈠部分 張皓程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㈡部分 鄭銘賢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編號㈢部分 陳森源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編號㈣部分 張嘉芳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27

KSHM-113-上易-54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黃子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並於113年7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由甲員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輾轉匯款至第三人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子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 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65-69頁)、楊素英(見立字卷第13 5-152頁)、方忠堯(見立字卷第241-246頁)、葉秀珍(見 立字卷第285-286頁)、俞岱紅(見立字卷第316-321頁)、 李羽庭(見立字卷第352-3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87-130頁)、告訴人楊素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清單(見立字卷第159-216、225 頁)、告訴人方忠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假投資公司名錄及轉 帳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見立字卷第247、255-263、269-271頁)、告訴人葉秀 珍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01-310頁)、告訴人俞岱紅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 字卷第326、345-348頁)、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61、364-3 72頁)、兆豐銀行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57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 稱偵卷】第5-7頁)、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如附 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修、月收 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 葉秀珍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告訴人俞岱紅、李 羽庭,及於本院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林豐正達成和 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 。據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 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素英、方忠 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之時間、金額 時間 轉帳金額 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豐正 以LINE暱稱「林詩涵」、「美創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正佯稱:投資「雙鴻」庫藏股可以獲利。 113年7月3日 12時9分許 82萬7,530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31萬7,530元 2 楊素英 在臉書網站投放廣告,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心茹」之人,向告訴人楊素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3 方忠堯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告訴人方忠堯佯稱:於投資APP內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4 葉秀珍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吳家青」之人,向告訴人蔡秀珍佯稱:與萬盛投顧公司合作,可以融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5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5 俞岱紅 在香港國際機場搭訕告訴人俞岱紅,並以LINE暱稱「與落日的邂逅」向告訴人俞岱紅佯稱:父親生病,希望告訴人匯款幫忙。 113年7月4日 11時19分許 24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24萬元 6 李羽庭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千柔」之人,向告訴人李羽庭佯稱:於「美創」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45萬0,064元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黃子恩應給付楊素英10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楊素英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 黃子恩應給付方忠堯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方忠堯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3 黃子恩應給付葉秀珍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葉秀珍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025-02-25

SLDM-114-訴-5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67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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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丁○○、甲○○而非張旭昇;又張旭昇非 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懷孕 、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父母 、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於 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張旭 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其無 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完畢 ,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暴力 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押必 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 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有 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 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 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 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 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 ,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 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期 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2-金重訴-13-20250113-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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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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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2-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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