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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鄒金蘭 被 告 兼 原 告 劉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2-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鄒金蘭 被 告 兼 原 告 劉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20-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劉豐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4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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