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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世佩 被上訴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接洽、工程物料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貸與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並於同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現場(下稱系爭工地)。良鋼公司嗣於109年11月間與一太公司解約,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上訴人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 分交予一太公司承作,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系爭機具是否在 系爭工程工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 簽立切結書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故上訴人主張 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雖訂有顧 問契約,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未提供任何文書建議, 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不需使用系爭機具, 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被上 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 工前須送審材料型錄,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 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 後,均無送審相關水電材料型錄,足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 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具。至一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與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擺放 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承包商應 自負保管使用工具及材料之責,縱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或 良鋼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已領回,並已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㈢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944,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 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即訴外 人丞弘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 程之顧問合約書。  ㈣上訴人有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機具為由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院卷頁69)  ㈦系爭機具之數額為1,034,868元。(本院卷頁69) 五、爭點:系爭機具(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是否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遭被上訴人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 屋外之系爭機具,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爭 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等各情,自應就其權利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   ⒈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顧問契約,良鋼公司與 一太公司間則有承攬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機具貸 與一太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然依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 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一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於109年6月 間在系爭工地卸載時,一太公司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不 覺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具給一太公司使用,是過程中如有 需要有符合規格可以用,但實際上都沒用到,不知道良鋼 公司有無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訴卷頁223至224),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是否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   ⒊上訴人僱用裝卸系爭機具之證人賴寵文證稱:除貨櫃已在 系爭工地,其餘系爭機具都是我於109年6月24日幫忙從大 林電廠載至系爭工地,並幫忙上下貨,卸貨沒人簽收,不 知道要交給何包商,當天也沒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訴卷頁 183至184);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益智證稱:上訴人 叫我把大林電廠的電線都拆去系爭工地交給上訴人,當時 劉貴香在場,並未製作清單等語(訴卷頁216至219);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詹瑞鴻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拉電線, 有看到系爭機具,應該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我做完工作 時,就離開了,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搬來屏東藝術館時,我 不在等語(訴卷頁220至222);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具運至 系爭工地,並無交人點收等情(訴卷頁318),可認系爭 機具拆卸過程未清點,搬卸至系爭工地並無人簽收,難認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陳順榮予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內容(訴卷頁43),據陳順榮證稱:我在109年8 月才到系爭工地,當時沒看到系爭機具。LINE對話中,我 說的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的線槽架,不是照片中物品,電 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之設備,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我上級負責人,我回報他,上 訴人來系爭工地要電線、貨櫃、線架,現場我只見貨櫃, 其他都沒看到。處理掉的消防管、鐵管,是其他廠商的材 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提供電線或線 架,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不是系爭機具照片 所示之線架。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一太公司違 約未執行工程,上訴人沒將電線及線架清單點交給我或良 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訴卷頁 228至231),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指 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⒌證人陳余隆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當地工人進行拆除 藝術館架高舞臺、觀眾席座位、RC結構、天花板及牆面裝 修。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一開始是上訴人做的,機電設備 也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規劃,後來拆時上訴人也請工人施 工,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沒當場看到是誰送進 去,這些都是水電設備,從屋外到屋內變電室有設備要改 善,都要用到的水電設備。良鋼工程末期,就沒看到系爭 機具,不知道被誰拿走。沒看到系爭機具電線用在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施工前材料要送審,但電纜還 不到送審的時機,無送審必要等語(訴卷頁251至253),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使用在系爭工程。   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貴香間對話錄音內容(訴卷頁5 5至57),係處理置放物品,並非占有管領物品,雖有提 及貨櫃,然貨櫃已經上訴人領回而無爭議。徵諸劉貴香證 稱:該錄音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當時要向良鋼公司 請先前購買線材管材的工程款,因已解約。請款時,管材 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將東西載到現場,我跟被 上訴人說,決定怎麼處理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再告訴我。 我當時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上訴 人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 (訴卷頁225至227)。可知被上訴人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 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物品都在現場,並無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⒎又上訴人提出另一段對話錄音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 貴香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係良鋼主任,但 該段對話錄音內容所指為貨櫃,上訴人已領回貨櫃,詳如 前述,此段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提及警察局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認定 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   ⒏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事 實,或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既係與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雖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提供太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被上 訴人僅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係點 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更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為 其他處分,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26

KSHV-113-上易-32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劉貴香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 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 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據 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於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至原告住處 ,佯為歐華公司專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 ,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 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加入少年鍾○佑、廖○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炭吉」等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LI NE暱稱為「歐華在線營業員」對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歐華智 能數控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炭吉」通知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 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 並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由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往原告住處,佯為歐華公司專 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 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於同 日11時許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佑、廖○翔,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其持偽造 文件向原告收受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3-中簡-4084-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2,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15-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莊容禎 莊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容禎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應追加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 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莊容禎之債權 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8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 原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反訴 被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孝弘 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蔡睿行 謝宜庭律師 反訴 被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19萬0,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0,56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2-05

SCDV-112-建-11-2024120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25-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5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貴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295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3號 原 告 劉貴香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6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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