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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劉軒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26、4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丁○○、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 、「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甲○○、丁○○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丁○○ 並指派庚○○收取款項。甲○○、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庚○○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 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甲○○、庚○○,並由甲○○ 依「郭總」指示、丁○○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 幣之幣商,使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 完成移轉,甲○○、丁○○、庚○○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 以此方式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嗣庚○○收取款項後交付丁○○, 甲○○、丁○○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 後述);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之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 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與「郭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與庚○○、「阿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就附表 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72頁),然 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偵44865卷第119、159頁),本案既非 檢、警於偵查中漏未傳喚被告甲○○,應認係被告甲○○放棄偵 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難認有上開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1、2部分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 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 物。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 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 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 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 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另與告 訴人己○○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兼衡被告2人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行 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乙○○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60萬元 19,096顆泰達幣 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 TUdDpwc3rfjxs9SDwP8SWS53aGdcyJHLTR 甲○○ 1-2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庚○○ 1-3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 庚○○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待己○○點擊並加入LINE「一股千金」、「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後,遂向己○○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後,方可操作「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67萬元 21,378顆泰達幣 TFAkdCwqwSPD6vLRHf4dP6hFUMfYcZhGf TQmiJ4tYH3U4sBVx1LYV6HZCetBCvjDxkf 甲○○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93號 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6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第 13至15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61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5、89至90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91頁)      ⑷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第93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37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39頁)      ⑺與車手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141至153頁)      ⑻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UdDpwc3rfjxs9SD wP8SWS53aGdcyJHLTR」與「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 錄及幣流分析圖(第155至157頁)      ⑼112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 k」交易紀錄(第167頁)    4、「好幣所」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 f3rQwrD6PN8je6S」、「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 6PN8je6S」金流圖、交易紀錄(第159至165頁)    5、丁○○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 UwAudbE9AwxUT6T112」金流圖(第1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6號卷【112偵43026卷】    1、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第31至36、73至97頁)    2、幣流分析圖、交易明細(第41至51頁,同112偵44865卷 第137至14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 度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起訴書《被 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03至111頁)      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 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113至11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起訴書《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29至134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5號卷【112偵44865卷】    1、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2、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47至5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5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79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81頁)      ⑸「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83至11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3、112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27至13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28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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