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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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康藍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7

SCDV-114-司促-270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王姿雅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清山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清來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久花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48,48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5-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林源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鄭宇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8-202503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3月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 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2025-03-21

STEV-114-店簡-246-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促-58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43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0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雲成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855元,及其中新臺幣 98,992元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01-202503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施良勳 劉遊燕 被 告 江香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102年7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 %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63,132元及相關 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帳卡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到庭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但原告係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此約定利率並未超 過法定利率,而在兩造無約定的情況下,分期付款並非債務 人依法當然得享有之權利,故尚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24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曾彩霞即黃月雲之繼承人 曾思涵即黃月雲之繼承人 曾振權即黃月雲之繼承人 曾振賢即黃月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月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464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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