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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以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補助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其向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提供予自稱「劉運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 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劉運莉」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二所示庚○○、丁○○(起訴書附表姓名記載有誤,逕予 更正)、丙○○、甲○○、己○○及戊○○等人(以下簡稱庚○○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庚○○等6人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 入之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庚○○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丙○○、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運莉」一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說 要節稅,還可以申請補助,要以伊名字購買材料,伊提供5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會幫伊申請補助,1個帳號有1萬 元補助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 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予「劉運莉」,並 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被害人庚○○等6 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為庚○ ○等6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庚○○等6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 華郵政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資料(見外放卷第 3-17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2月4日彰基字第113003 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詐欺通報資料、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外放卷第 19-28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821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詐欺通報資料等 資料(見外放卷第29-45頁)、基隆一信113年12月6日基一 信字第3288號函(見外放卷第47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1 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53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外放卷 第49-72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庚○○等6人於遭詐騙 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數額至附表二所列各該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 (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被告與「王佩蓉」LINE對話中曾稱:很怕被騙,所以問仔 細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 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固提 出其與所謂「劉運莉」、「王佩蓉」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25-41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並非前 後連貫完整,尤以寄出提款卡未獲回應後,竟未加以詢問催 討;且統一超商交貨便記載之取件人為吳*珊,寄件人為王* 萍,依形式觀之,與實際上之寄件人(即被告)、收件人「 劉運莉」均不相同,該寄件資料為被告確實寄出提款卡之憑 據,為何此顯而易見之差異,被告亦未提出質疑?且觀之被 告與「劉運莉」之對話,「劉運莉」稱:薪水是給到您匯款 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 稱:現金袋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可見收領薪資與存摺 提款卡毫無關連;又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需 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另倘若確實有以實名制方式購 買材料之必要,則被告既已傳送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 資訊(見偵卷第31頁),有何必要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 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 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再者,如真有實名 制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之需求,則提供1家金融機構資料即 已足,何以竟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更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 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因提供1張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額外補助1萬元,因而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一情( 見本院卷第68頁)。互參上情,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 ,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 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元之對價。 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 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 貿然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 前)之結存餘額未滿百元或1、2年間未有交易紀錄等情,亦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附表一交付前帳戶結餘欄 所示),是以如附表一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 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 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 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 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 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附表一各帳戶提 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 此,庚○○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持卡人 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 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 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 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 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 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 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6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劉運莉」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庚○○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 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庚○○等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 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運莉」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 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庚○○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均未成年,前曾從事搭棚架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 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 犯罪事實欄一第6-8列、第9-12列),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並未同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交付前帳戶結餘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40元(見外放卷第2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郵局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1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71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簡稱兆豐銀行帳戶) 5元(見外放卷第45頁) 5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一信帳戶) 最後交易日為:110年3月17日(見外放卷第4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庚○○ (告訴) 庚○○於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FB上刊登販售啞鈴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許盈盈」、「熙妍(哲&宇媽咪)」、「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智能客服小C」等身分聯繫庚○○,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啞鈴,惟因下單被凍結,需簽署賣場三大保障且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9,123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4分許起至34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8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7次、提領9,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1頁至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前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LINE帳號「pkk3233」、「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使用「7-11好賣家」向丁○○購買商品,惟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9萬9,000元)  ⑶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9元 ⑷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108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5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申設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⑷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 3 丙○○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郵局線上交貨便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使用「賣貨便」需簽署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是否真實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9分許,先後以暱稱「沈逸晴」、「LINE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甲○○,佯稱:欲購買甲○○賣場的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至指定網站註冊處理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25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5己○○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⑵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5 己○○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先後以暱稱「陳麗琴」、「蝦皮」、「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等身分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己○○販賣之服飾類商品,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12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4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⑵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6 戊○○ (告訴) 戊○○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調理機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調理機,希望戊○○能在蝦皮上架;然因無法下單,需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及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35分許起至36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為3萬元、2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⑵戊○○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某詐欺成員提供工作證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0

2025-02-06

KLDM-113-金訴-637-2025020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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