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采玫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手持棒球棒揮擊原告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停放在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
系爭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系爭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
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8484元(含工資2萬8044元、零件17萬44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共計20萬383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換新的也不用花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及系
爭機車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8、759
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
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
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鐵門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物因遭被告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9
萬8484元(含零件費用17萬440元、工資2萬8044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
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然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
舊,又原告自稱系爭鐵門大約在案發前十幾年住進去時已
經裝設等情(見竹簡卷第56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
參考前開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7044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系爭鐵門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5
088元(工資2萬804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04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等毀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3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
第4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遭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使
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5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623
元(計算式:4萬5088元元+5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56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4-竹簡-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