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4-竹簡-24-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采玫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手持棒球棒揮擊原告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系爭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系爭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484元(含工資2萬8044元、零件17萬4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共計20萬38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換新的也不用花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及系 爭機車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8、759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鐵門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物因遭被告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9 萬8484元(含零件費用17萬440元、工資2萬8044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然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又原告自稱系爭鐵門大約在案發前十幾年住進去時已經裝設等情(見竹簡卷第56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參考前開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7044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系爭鐵門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5088元(工資2萬804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0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等毀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3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遭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623 元(計算式:4萬5088元元+5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56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