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