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中
正汀州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酒類),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門市,並騎乘其配偶名下供劉金郎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金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
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酒放進黑
色側背袋,我沒有拿,我是去買飲料云云。經查,竊取本案
酒類之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
列本案酒類,藏放在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門
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除
據告訴人即門市店員錢怡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
發時門市內、門市外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本案酒類商品照片可佐,而被告既坦認其為
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食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
深知不得任意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前揭行為自有
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猶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竊得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玉山茅台酒1瓶、玉尊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
TPDM-113-審易-252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