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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杰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杰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劉錦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友人合資購買不動產 ,需要資金等語,商請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持號 碼為PJ0000000號、PJ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日、2月23日之支票2 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假稱支票已請老婆背書等情,將本案 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出至被告名 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到退票,告訴人始悉被告並未投資不動產而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本案支票、平鎮區農會山峰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 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向告訴 人借款,為了擔保借款債務,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但伊並 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以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不動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亦無詐 欺之犯意,僅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本案並無其他 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無罪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公司辦公室,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 出至其名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102頁),並有本案支票(見他 卷第9至11頁)、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下稱偵27862卷)第139 至141頁、第148至25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見偵27862卷第9至15頁)、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見偵2786 2卷第51至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 3日以投資不動產之名義邀約其投資,並交付本案支票,佯 稱該等支票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其信以為真,方於同日匯 款200萬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下稱偵9772卷 )第53至57頁;偵27862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101頁 〕,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係以使被告刑事 訴追處罰為目的,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從未答應借款予被告 ,以及被告係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使其交付金錢之111 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862卷 第27至37頁),其上有關告訴人表示係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 之對話內容,均係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為之,並經告訴人以手 寫之方式註記其拒絕之意思(見偵27862卷第27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而非以文字訊息之方式為之,是單從 該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實已無從判斷告訴人究竟有無或如 何拒絕被告借款之請求。又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連續,亦 非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之全數對話內容,縱認告訴人所手 寫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內容屬實,仍無從排除在上開對話 紀錄以外,告訴人曾答應被告借款請求之可能,亦難憑此遽 認告訴人所證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乙節確屬實在。且 參諸被告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見偵27862卷第249頁),該筆匯款係發生在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筆匯款之用 途為何,亦先係陳稱忘記用途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 頁),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告知已買好跟人投資的不動產,賣 掉就有錢分,伊才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實難遽信其所述實在 ,則告訴人上開111年8月18日之匯款,即難排除係其借款予 被告之可能。從而,就告訴人證稱其不單純借款予他人乙節 ,既欠缺補強,且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之情,自難認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在。  2.又關於被告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 支票,佯稱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部分,告訴人雖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提出合作買賣不動產一 事,同樣係語音通話並經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標註(見偵27 862卷第37頁),單就文字內容部分,則通篇未見告訴人提 及有關投資不動產之事,以及111年11月23日之支票已經被 告配偶背書之情,是就有關被告有無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 義,或佯稱之本案支票已經其配偶背書而施以詐術乙情,實 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茲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辦公室討論投資不動產之事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除伊姊姊進辦公室倒茶時,有聽到伊跟被 告談論中壢房地產會升值,但只有幾10秒,應該沒有聽的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顯見告訴人亦自承並無 其他人於雙方談論投資不動產之事在場,仍無其他證人之陳 述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實在。從而,關於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 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等情,亦乏補強證據足茲 佐證其證述屬實。  3.況縱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邀約投資不動產乙節屬實,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拿什麼資料給 你看嗎?)被告有帶幾張權狀,我沒有看,那是被告與別人 合作的,被告只是要讓我覺得他是真的有在做不動產,搞不 好他真的有做我也不知道。」、「(問:假設被告跟你講投 資不動產的這件事是事實,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真的去投資 不動產?)後來在桃園有人說被告欠1億多元,也有人說被 告欠近1億元,我問說被告不是在做不動產,人家說被告是 在跟人調錢,四處借錢賺利差,根本不是在做實體的生意, 是在做放貸。」、「(問:你是被跳票之後再去跟人打聽, 就打聽到有人說被告欠1億元,你有問被告是否在做不動產 ,人家就跟你說被告是在四處借錢在賺利差?)說被告倒人 很多錢,總而言之,被告不是真正做投資虧掉,而是借錢再 去借人家,沒有真正在做實際的投資。」、「(問:上述被 告沒有真正做投資的這件事情,是從別人跟你說的內容推測 出來的嗎?)對。」(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9頁),顯 見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不動產投資,其 就被告未進行不動產投資之認知,則僅係基於他人告知被告 欠款1億多元所為臆測,是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  4.再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於 111年11月23日當日向告訴人支付利息約15萬元現金,其後 因被告生意失敗而負債,始無力還款等語,已據其等提出被 告之渣打銀行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平鎮農 會山峰分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偵 27862卷第77至79頁、第89至10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2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792號函暨其附 件(見偵27862卷第43至45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於111年 11月23日確有3筆6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偵27862卷第79頁) ,且依上開退票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方有多筆退票 之紀錄(見偵27862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 辯詞,即非顯然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 僅因嗣後財務困窘而無力還款之可能,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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