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易-102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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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杰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杰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劉錦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友人合資購買不動產,需要資金等語,商請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持號碼為PJ0000000號、PJ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日、2月23日之支票2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假稱支票已請老婆背書等情,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出至被告名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告訴人始悉被告並未投資不動產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本案支票、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向告訴 人借款,為了擔保借款債務,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但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不動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僅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本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無罪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公司辦公室,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出至其名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102頁),並有本案支票(見他卷第9至11頁)、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下稱偵27862卷)第139至141頁、第148至25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7862卷第9至15頁)、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見偵27862卷第51至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 3日以投資不動產之名義邀約其投資,並交付本案支票,佯稱該等支票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其信以為真,方於同日匯款200萬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下稱偵9772卷)第53至57頁;偵27862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101頁〕,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從未答應借款予被告,以及被告係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使其交付金錢之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862卷第27至37頁),其上有關告訴人表示係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對話內容,均係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為之,並經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註記其拒絕之意思(見偵27862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而非以文字訊息之方式為之,是單從該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實已無從判斷告訴人究竟有無或如何拒絕被告借款之請求。又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連續,亦非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之全數對話內容,縱認告訴人所手寫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內容屬實,仍無從排除在上開對話紀錄以外,告訴人曾答應被告借款請求之可能,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所證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乙節確屬實在。且參諸被告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見偵27862卷第249頁),該筆匯款係發生在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筆匯款之用途為何,亦先係陳稱忘記用途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告知已買好跟人投資的不動產,賣掉就有錢分,伊才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實難遽信其所述實在,則告訴人上開111年8月18日之匯款,即難排除係其借款予被告之可能。從而,就告訴人證稱其不單純借款予他人乙節,既欠缺補強,且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之情,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在。  2.又關於被告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 支票,佯稱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部分,告訴人雖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提出合作買賣不動產一事,同樣係語音通話並經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標註(見偵27862卷第37頁),單就文字內容部分,則通篇未見告訴人提及有關投資不動產之事,以及111年11月23日之支票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之情,是就有關被告有無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或佯稱之本案支票已經其配偶背書而施以詐術乙情,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茲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辦公室討論投資不動產之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除伊姊姊進辦公室倒茶時,有聽到伊跟被告談論中壢房地產會升值,但只有幾10秒,應該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顯見告訴人亦自承並無其他人於雙方談論投資不動產之事在場,仍無其他證人之陳述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實在。從而,關於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等情,亦乏補強證據足茲佐證其證述屬實。  3.況縱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邀約投資不動產乙節屬實,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拿什麼資料給你看嗎?)被告有帶幾張權狀,我沒有看,那是被告與別人合作的,被告只是要讓我覺得他是真的有在做不動產,搞不好他真的有做我也不知道。」、「(問:假設被告跟你講投資不動產的這件事是事實,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真的去投資不動產?)後來在桃園有人說被告欠1億多元,也有人說被告欠近1億元,我問說被告不是在做不動產,人家說被告是在跟人調錢,四處借錢賺利差,根本不是在做實體的生意,是在做放貸。」、「(問:你是被跳票之後再去跟人打聽,就打聽到有人說被告欠1億元,你有問被告是否在做不動產,人家就跟你說被告是在四處借錢在賺利差?)說被告倒人很多錢,總而言之,被告不是真正做投資虧掉,而是借錢再去借人家,沒有真正在做實際的投資。」、「(問:上述被告沒有真正做投資的這件事情,是從別人跟你說的內容推測出來的嗎?)對。」(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9頁),顯見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不動產投資,其就被告未進行不動產投資之認知,則僅係基於他人告知被告欠款1億多元所為臆測,是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  4.再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於 111年11月23日當日向告訴人支付利息約15萬元現金,其後因被告生意失敗而負債,始無力還款等語,已據其等提出被告之渣打銀行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平鎮農會山峰分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偵27862卷第77至79頁、第89至10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79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7862卷第43至45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於111年11月23日確有3筆6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偵27862卷第79頁),且依上開退票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方有多筆退票之紀錄(見偵27862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即非顯然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僅因嗣後財務困窘而無力還款之可能,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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