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楊松倫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雯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桃園市航空城菓林里
安置說明會,以「菓林里造鎮計畫案」(下稱系爭造鎮計畫
)前置作業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稱加入系爭造鎮計畫者可由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信志建
築師為其做個案規劃,然嗣後郭信志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個
人需求規劃,是原告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並請求被告返還
收取之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萬元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原告自行繳付給郭信
志所開設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非由被告收取,並未受有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
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倡議其參與系爭造鎮計畫,因
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取原告所給
付造鎮費用者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等語,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所匯入10萬元之帳戶為築跡建
築師事務所名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原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
系爭造鎮計畫,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被告均論及前置作
業費用10萬元係交給「郭建築師」以及築跡建築師事務所,
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執、處分,自無從以此遽認
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
元予被告,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227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