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