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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吳宜萱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 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狐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行「『狐狸圖像』」更正為「『狐狸』」;附表一 編號2「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13年1月213日下 午5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狐狸」之人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非屬 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且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涉犯洗錢之財 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娟娟、郭宛 庭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 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江中屏、陳彥廷部 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娟娟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宛庭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哲宇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鎔瑄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高紫晏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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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關於告訴人江中屏、陳 彥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6、567至592頁 )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 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 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鎔瑄 被 告 吳宜萱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審附民-102-20250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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