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韋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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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周柏宇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附帶民事案件,本院於113年8 月16日所為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育誠」之記載刪 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被告張育誠」,應 予刪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725-20250213-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8,3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8,3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002-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張博超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4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1611-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黃士唐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2020-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部分,及編號2所示罪 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炳陞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炳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炳陞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5名被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 人劉聖鴻遭詐騙匯款,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 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 刑全部。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震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 其因遭詐騙,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 共有6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筆款 項外,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至同一受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其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匯款5萬0,004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 察官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就該次犯行之科刑部分上訴 ,則被告就該次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是本院就告訴人郭震宇所指上開112年4月24日匯款 5萬0,004元至同一受款帳戶部分,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 犯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各該次洗 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之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未實際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 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入監前從事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父親已退 休,其會提供生活費予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5頁)。再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 訴所稱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數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 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與 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陳又瑋佯稱Facebook(下稱臉書)交易平台違規,被系 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臉書將遭停權,需聯繫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等詞,致告訴人陳又瑋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將4萬 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劉韋汝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 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4萬元、1萬元後,旋 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某防火巷,將所領詐欺贓款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又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交易平 台張貼售貨訊息,於同日下午,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其 佯稱因其違反交易平台之規定,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 ,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及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 則帳號將被停權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9分、15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5元、1萬8,1 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劉韋汝於同日下午 4時46分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 大稻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共計 15萬元(含告訴人陳又瑋所匯款項),及於同日下午4時3 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圓環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後,於 同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該等款 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361卷第34頁至 第35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又瑋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75頁至第78頁)、 證人劉韋汝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 4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27511卷第20頁至第39頁),堪 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 系爭郵局及合庫帳戶後,均由劉韋汝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及 合庫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交予被告轉出。可見劉 韋汝數次自該等帳戶提款交予被告轉出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因與劉韋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收受 前述劉韋汝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陳又瑋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贓款轉出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0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6頁,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劉韋 汝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陳又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轉出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韋汝等人 共同對告訴人陳又瑋詐得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轉出 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告 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部分,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參酌上揭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本案犯行,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 戶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 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 又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不應重複論罪科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 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硯慴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又瑋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郭震宇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蕙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白玉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炳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劉韋汝(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詐 騙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蔡蕙宇、白玉峯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某處,將所提領之 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呂炳陞,由呂炳陞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炳陞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韋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 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劉蕙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第993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 「收水」工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 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還沒領到本案之工作報酬前,就被警方抓到了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共犯劉韋汝 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 入由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聖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劉韋 汝則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提領告訴人 劉聖鴻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內某防火巷,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 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炳陞與劉韋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劉聖鴻,佯稱其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聖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匯款 3萬2,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再由劉韋汝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收取共犯劉韋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告訴人劉聖鴻於前案及本案均受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前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劉 聖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7511號卷第94至96頁) ,堪認被告與劉韋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對 告訴人劉聖鴻詐欺財物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 被訴對同一告訴人劉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 實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同一案件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 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聖鴻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 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公 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 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硯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硯慴並佯稱:先前下單購買保健食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硯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共計9萬9,9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又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臉書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又瑋,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但因網路交易平台違規而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並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則帳號將被停權云云,致陳又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郭震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給郭震宇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震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7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許 ①1萬0,138元 ②1萬2,083元 ③1萬7,033元 ④1萬0,103元 ⑤4萬4,048元 (共計9萬3,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蔡蕙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好貨誌」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蕙宇並佯稱:先前購買運動用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蔡蕙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白玉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給白玉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到貨簽收時,誤簽每個月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之文件,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玉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共計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硯慴遭詐騙之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之款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之款項。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聖鴻 佯稱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7,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4842-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韋汝 林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劉韋汝前就讀明 台高中時,邀債務人林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整,並 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 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 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 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劉韋汝自113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886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另債務人林千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6元 林千慧、劉韋汝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6元 林千慧、劉韋汝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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