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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劉鳳琴 劉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 9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21-202501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0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6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8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鳳琴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958元,及 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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