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4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3年3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8,640元,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費用共6,
95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6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78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