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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蘇榮慶 債 務 人 陳佳德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一、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佳德發支付命令,請 求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佳德連帶給付支票票款 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發票人為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債務人 陳佳德,惟債權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付款之 提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陳佳德已喪失追索權 。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佳德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RT0000000 6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屏東縣 2 RT0000000 10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2025-03-20

PTDV-114-司促-1414-202503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蘇榮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佳德、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間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所請求票據號碼RT0000 000、RT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故請釋明為何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陳佳德行使追索權 。 二、請陳明是否更正本案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息日為「民國113 年8月23日」。(經查,本案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退票 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14-202502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力佳公司)、陳建 宇、陳建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力佳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及109年7月17日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8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3,8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利息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08%、1.63%、1.63%、2.08%浮動計算,按月繳息或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除未按期攤還本息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力佳公司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外銷 貸款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專 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 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 查,本件借款人即力佳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06年4月27日 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 500萬元 31萬8,367元 31萬8,36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 1,800萬元 1,800萬元 1,80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000萬元 710萬元 21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09年7月27日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 500萬元 299萬7,140元 299萬7,14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800萬元

2025-02-18

PTDV-113-重訴-108-20250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 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 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3

PTDM-114-交簡-67-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850元。 訴訟費用11,593元其中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力佳綠能 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則為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1,593 元,原告勝訴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1日 1,031,850元 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513-20241218-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 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27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 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 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 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 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力佳公司)事務所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被告陳建宇、陳建 翰住所地亦在屏東縣東港鎮,此有力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陳建宇、陳建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63、6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力佳 公司所在地、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翰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東 港鎮,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3-重訴-317-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796,062 元【計算式: 2 5,468,974+327,088=25,796,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9,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6,136 元,尚應補繳2,90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4

PTDV-113-補-71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3 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萬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9萬7,14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 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萬2,411元(計算 式:318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476904=00000000,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萬6,3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6萬2,096元 ,尚應補繳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18,367元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798% 161/366 5,319元 2 違約金 318,36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798% 160/366 529元 3 利息 18,000,000元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6/366 273,329元 4 違約金 18,000,000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65/366 27,168元 5 利息 2,100,000元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6/366 31,888元 6 違約金 2,100,000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65/366 3,170元 7 利息 5,000,000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0/366 73,180元 8 違約金 5,000,000元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59/366 7,272元 9 利息 2,997,140元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798% 161/366 50,073元 10 違約金 2,997,140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798% 160/366 4,976元 合計 476,904元

2024-11-22

PTDV-113-補-700-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提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7

PTDV-113-司促-108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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