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觀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2萬6,53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7年7月10日經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後與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通報
毀諾;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惟於110年6月間再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撙
節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網路賣家拍賣訂
單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112年2至3月薪資
印領清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
人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及子女投保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
及保費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ipassmoney)
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106年6月2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5%
、每月10日清償1萬1,25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6
年7月10日,嗣於107年7月10日毀諾;聲請人復與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期給
付2,745元、年利率3%、分180期償還台新銀行,自107年12
月起每期給付3,280元、分80期給付玉山銀行,惟於110年6
月、5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台新銀行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卷宗可參,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再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
協商後悔諾之事實均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與雇主米樂奇商行發生糾紛而離
職,後短暫至電子遊戲業工作1至3個月,彼時實已無法按期
清償,再於107年1月至宜宏資源回收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8
,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借貸勉力負擔,至107年7月10日毀諾
;嗣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間因次子出生及疫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於11
0年5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6,4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本院認此部分補助為
聲請人與配偶共有,應以半數2,88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詳
下述),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
餘額,無從按原金融機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協商方案1萬1
,256元為或依個別協商方案2,745元、3,280元按期清償,難
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僱用人員,每日支
領薪資1464元,實際領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
112年2至3月薪資印領清冊、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
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另
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6月28日投市社字第1130017851號
函說明聲請人任職為以工代賑僱用人員,並附有113年3月至
5月薪資印領清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契約
書可參,應屬可信;惟依聲請人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另申請
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得領取5,760元及5,437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屋補助之領
取應同時補貼至聲請人與配偶,故認租屋補助之半數為聲請
人之收入,另身障補助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實際係聲請人母
親因債務問題,申請將此身障補助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此身障補助收入實為聲請
人母親之收入,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萬9,280元(計算式:26,400+5,760÷2=29,280),故依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2人平均計算為8,538元、8,53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
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
7,076÷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34,152)。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4,15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
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
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61萬9,283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存款1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1萬1,4
89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54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17元、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存款1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00元),再依聲請人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記錄記載,聲請人另使用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
(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及消費之服務,儲值餘額分
別約為0元、32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全支付
、LINE一卡通(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
可參;及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有付款5萬3
,101元購買電動車之記錄,經聲請人陳報該電動車係以配偶
名義購買,願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現約略為7萬0,086元;再因聲請人有二
名債務人仍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674元 113年6月19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256元(僅為本金)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0,70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總額) 未陳報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090元 113年6月19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2,058元 113年4月15日 6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56元 113年6月19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44元 113年11月25日 合計 161萬9,283元
NTDV-113-消債更-6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