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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1地號及31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未經 兆聯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而以此 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3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兆聯公 司同意,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等情(易字卷第30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 ,先前與力麒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為了擔保容積率可以 移轉,故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對方,惟我是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 頁),江家之人對於本案建物沒有權利,等於是無主物,告 訴人公司向江家取得本案建物,亦非所有權人,故我為有權 使用云云(易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自始 歸被告所有,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後,跟力麒公司、力鶴公司 、力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由前手即蔡成家過戶 給這3家公司,以擔保履行容積買賣契約,故被告實質上為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有江家占用之本案建物,被 告就以前開3家公司名義請求拆屋還地,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之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不料江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將本案建物評定為古蹟,再將本案建物轉讓給告訴人公司 ,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建物本應拆除,被告不 能容任他人占用本案土地,才透過此種方式保有自己的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知悉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1 12年6月1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475建號之土地建物謄 本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本案建 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案建 物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1頁)、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 骨酥麵店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 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是認其 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因與力鶴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為擔 保契約履行,而由本案土地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力鶴等公司 ,之後以力麒公司名義對江家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 請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後,本案建物竟遭臺北市政府列為市 定古蹟,被告為保有自己的土地,不容許他人占用本案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惟被告自 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實為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不因本案建物係應拆除之物,而使被告取得占用 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前開辯護內容至多僅為被告任意占用 本案建物之動機,不因此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竊佔犯意 之認定,是該等辯護內容,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建 物作為開設麵店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占用本案建物之正當權源,竟僅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 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 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3頁 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建物,本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調 解條件之一為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即刑事竊佔案件)不 予追究等情,有前開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812-20250327-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捌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 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 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 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 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 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 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 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與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力 鶴公司、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力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濟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57-258頁),力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蓋印許朝昇律師之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其上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郭 濟綱之簽名或蓋章,又無郭濟綱代表力麒公司出具委任許朝 昇律師為力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非第175條第1項 規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之聲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此時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 ,該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 訟,故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分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 1、313等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依98年8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容積要點)之可移轉之建築 容積,力麒公司向被告買受可移出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3.6522萬元。而力鶴公司向被告買 受可移轉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金為4,574.609萬元。力 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期程,給付11,350, 275元予被告,力鶴公司亦給付被告29,401,104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送出基地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惟被告自簽約並收受上揭價金迄今,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 議並核備,更遑論容積移轉送件申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付之上開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 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 261元、應給付力鶴公司22,873,04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應返還之上開已付價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 ,536元、力鶴公司52,274,149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力鶴公司52,27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有第5條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即兩江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系爭容積 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重建方式,比照歷 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 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 容積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 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 容積移轉。是原告既同意出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兩造自不再受原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 故被告逾前開期限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自不構成違約 。 (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始建 人江景勤之後代出具同意書,以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過程,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訴應予駁回。 (三)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違約,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而陷於給付不 能,故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應僅須退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款即可,毋須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又今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告除亦主張民 法第259條互復回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50頁):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分別 支付價金11,350,275元、29,401,104元予被告,被告將自他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等3公司名下(力麗公司嗣於101年8月4日 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出基地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並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第8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 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 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 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 (三)原告對系爭建物始建人江景勤之全體繼承人江世元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 (四)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 (五)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 貌重建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申請容 積移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 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 市設計審議核備(下稱系爭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乙節 :  1.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95 年度以上六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平方公尺),依系爭容積要點將可移轉之歷史建築容積 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7頁),系爭契約中與力麒公司 簽訂者,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就 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 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約:三十二點五坪售 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北院卷第13頁), 另系爭契約中與力鶴公司簽訂者,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 「乙方(即被告)就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 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 約:一百三十坪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 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 北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 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 容積,且實際售予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 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核屬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 「必要之點」,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務,則屬從給付義務,蓋其乃 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所需之準備、確定、支持行為,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得以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該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核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即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議【幹事會】決議實際可移轉容積數量,移轉予原告)無 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論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2.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義務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方式為之,故兩造 不再受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合意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即 為兩造合意變更之證明等語,故本件應審究系爭容積要點要 件之解釋適用究係為何。經查:  ⑴系爭容積要點雖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此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2月22日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3600799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一份函文)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並檢附上開修正後之「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51-452頁),然由力麒公司擔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是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義務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間點,至遲 應於10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故兩造合意變更 之依據自係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有無違約 亦應依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十二、申請人向發展 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三)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見北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經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以 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11099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二份函文) 說明略以: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38685號 函釋略以「……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 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自當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係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1頁),是於 本件情形,權利關係人即為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之後代,堪 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 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 重建方式,比照第11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 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 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定 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 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自不再受原 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 設計審議核備」約定期限之限制,故被告逾越上開期限自不 構成違約等語。然查:   ①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 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 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 院卷第22頁)。   ②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3.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貌重建 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見北院卷第 22頁)。   ③系爭容積要點11條第1項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 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 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院卷第22頁)。   ④系爭容積要點第13條規定「容積移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申請人完成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後,由本府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套繪登錄及管理,且送由本府地政處建檔」(見北院 卷第22-23頁)。   ⑤針對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系爭第二份函文略以(見本院 卷二第39-40頁):    五、㈠本件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 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得全數移轉可移 轉容積量;如依「原貌」重建者,「得」依系爭容積要 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比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 轉程序辦理,亦即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並達成歷史 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 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 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自不待言。    六、倘「拆除」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時,送出基地 未存有任何建築物,自無需亦無從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 條第3款出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反之,倘「拆除 」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前,已有興建完成之新建築 物,該「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屬「權利關係人」,申 請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 定檢附其同意書。    七、綜上,兩江醫院是否得移轉其容積,應檢視其是否 達成系爭容積要點規範之應備要件。至於系爭容積要點 第11條第2項第1款「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一事,屬本府受理容積移轉 案件審查之應備文件,此與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 應檢具「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並 無扞格之情。   ⑥由上開系爭第二份函文及系爭容積要點規定可知,本件若 將系爭建物拆除,固無需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出 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得以排除無法取得兩江醫院 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之困境,然此時 尚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經原貌重建後,比 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亦即「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史性建 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為「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至此被告始謂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從給付義務,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五日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並 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齊所有容積移轉相關文件並配合用 印,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手續」(見北院卷第15、19頁 )而履行被告應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⑦從而,原貌重建後,尚應提出之「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乃第11條第1項審議委員 會之審核重點所在,而提出上開兩種應備文件並受審議通 過,方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之從給付義務所應履行之內容;至於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僅係在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或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 規定兩者間,選擇以何方式申請容積移轉將不受建物所有 權人阻礙而已;況依前開系爭第二份函文揭示「五、㈠…… 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 」,更可見拆除建物後能否符合第11條第1項之審議要件 ,尚屬有議,並非如被告所辯般順利。又系爭前案於104 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有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被告並未舉證自系爭前案繫屬於法院起至系爭建物於 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段期間,有何原貌重建計畫、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 存在,或兩造間就上開送審議之應備文件、原貌重建有何 其他合意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之原貌重建需費 甚鉅、時程甚長,且需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北市府核定、 經費信託,然此等重要契約之點,未經雙方協議增補,被 告迄未舉證就此等契約之點如何達成意思合致,卻言雙方 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非無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 務履行方式,已因原告願意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 合意變更,故不再受約定期限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當非可採。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迄至系爭建物 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其已履 行系爭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從給付義務,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甚明 ,並已致被告應將容積移轉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迄今仍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論以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 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 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 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各無異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2.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移轉容積之主給付義務之 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始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而本件於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前(收狀戳章見北院 卷第7頁),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應盡義務,併 為第1、2次書面催告通知,然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等情,有上 開2份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29、37-41 頁),堪以認定。  3.系爭建物已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為市定古蹟,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又系爭第一份函文表示,系爭建物經指 定為市定古蹟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等規定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然於本件古蹟建物與定 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於建物所 有權人未出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 ,都發局將俟前開辦法修訂後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5-22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增訂第41條之容積移轉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將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見於相關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細節性規範尚未制定前, 無從得知本件得否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兩江醫院後代)未出 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亦無從得 知得否強制拆除及原貌重建、又其後相關申請程序要件究竟 為何,是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依現行法規範,被告未取得 權利人即兩江醫院後代之同意,且經上開兩次催告使被告給 付期限屆至,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 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 市定古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前案 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乃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 前,此段期間,被告有何原貌重建計畫或向主管機關提出「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以履 行系爭契約第5條從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怠於履 約甚久後,系爭建物突遭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偶然事實,即謂 被告此前並未怠於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被 告仍應負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送 達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已經分別支付之價金11,350,275元、29 ,401,10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於法有據 。被告對上開價金返還部分,除亦主張民法第259條互復回 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因系 爭契約乃「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13、17頁), 被告移轉容積、原告給付價金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 係立於同一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且上 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 26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雙方同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6.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 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 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上開應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  7.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總價金1,143.6522萬元之 50%為5,718,261元,力鶴公司總價金4,574.609萬元之50%為 22,873,045元等情,被告對上開計算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然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期限 ,時間甚短、違約風險甚高,仍願簽署,足見被告已經評估 自身履約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而願意承擔,本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其本得於約定 之期限95年8月30日取得買賣之容積而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使 用,然迄今已18年,不僅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已給付之價 金亦因此段時間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實際損害額至少有數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衡諸原告已付價金金 額甚鉅,被告違約歷時甚久,此段時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請求5,718,26 1元,力鶴公司請求22,873,045元,衡諸上開一切情狀,並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 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表示對此與土地返還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但並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故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1 ,350,275元、力鶴公司29,40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價 金返還部分,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261元、給付力 鶴公司22,873,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 雖為部分勝敗,惟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如系爭契約所載,見北院卷第13、17頁) 編號 買方 土地地號 基地面積 1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10/100 292平方公尺 2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40/100 29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 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 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 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 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 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 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 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 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 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 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 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 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 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 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 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 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 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 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 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 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 為通知。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 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 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 萬6494.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 13萬7694.2元,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再加計系爭擔保 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4 04萬1295元,自上訴人最後1次清償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 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累 計達952萬9374元,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 權)尚有1506萬5394元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 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 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證人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 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 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 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 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 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 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 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 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 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 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 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 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 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 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 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 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 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 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 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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