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
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揭露風險,甚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損害,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應調查之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
試產業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主
文所示證據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IPCM-114-刑營秘聲-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