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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訴字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 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 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 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 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 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 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 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 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 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而查,告訴人謝靜玟於案發時 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 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 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景彬依法本應服從 告訴人之交通指揮,惟竟出手傷害行勤務之告訴人,究其所 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 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 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字卷第71 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鄭景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口(臺 北農產公司市場出入口),遭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 執行現場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謝靜玫勸導駛離,鄭景彬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靜玫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謝靜玫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擦傷、左顴挫傷、前胸挫傷、右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民 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畫面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 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 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 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交通義勇警察,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 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6

TPDM-113-簡-272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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