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