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