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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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