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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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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