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CTDM-113-簡-278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