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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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