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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卓國龍 相 對 人 宋睫優 陳宇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55-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74號 聲 請 人 卓國龍 相 對 人 蔡子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474-202411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原告應給 付其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8,706,668元 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不存在;㈡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8,706,668元部分 、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部分抵押債權,以消滅阻卻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查計 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5,990,233元,另依原告聲明主張 之內容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則如附表2所示為8,897,022元, 即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欲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計至本件起 訴日止為7,093,211元(計算式:15,990,233元-8,897,022 元=7,093,211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 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 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000,000 11,000,000 遲延 利息 11,000,000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5% 601,233 違約 金 11,000,000 112/7/24 113/8/26 399日 日利 率1‰ 4,389,000 合計 15,990,233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706,668 8,706,668 違約 金 8,706,668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2% 190,354 合計 8,897,022

2024-10-11

KSDV-113-補-11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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