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