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