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雋翰
被 告 許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通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
年刑調字第25號、同月22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核字第342、46
3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時係
表示,賠償金額60,000元於其收到調解書後,以分3期之方
式給付被告,惟同月22日之調解,係由原告委任之保險公司
人員代理其出席,調解書係載明「自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計分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致
被告於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亦尚未收到調解書前,頻
頻以電話打擾原告,並傳帶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原告,故兩
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認知,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
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我沒有恐嚇原告,調解
簽立的過程兩造都很和諧,但是原告沒有依照調解書履行。
我認為系爭調解沒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經本院系爭核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342、4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
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
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分別於113年2月1日14時、同月22日15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系爭調
解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系爭調解
經本院系爭核定後,何時送達原告,竹山鎮公所則提供系爭
核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可證113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經本
院113年度核字第342號核定後,已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而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
字第463號核定後,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
本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程
序上已非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
銷之事由,應由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
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
說明本件有何撤銷調解之原因,該函亦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
,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為證,然迄至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補
正上開說明到院,亦未前來開庭,以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
得撤銷之事由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原告就其
請求,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且其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確實存有其所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54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