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10月5日某時
許」更正為「10月5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
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查緝原惠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原惠鈴手
機內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並有2人見面交易之相
關監視畫面,乃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
採尿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有相關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鑑定許可書在
卷(見警卷第9至20頁、第31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施用前一週向暱稱「阿寶」
之人購買,無法提供「阿寶」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顯
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竊盜、妨
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尚
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吳建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持本署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33917U0074)1份 ⑵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74)1份 ⑶鑑定許可書1份 佐證經警採尿送驗,呈上載毒品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4-審易-6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