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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前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黃梓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高泰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詹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鄧仁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蔡景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簡御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郭孟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洪斌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楊宜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許宸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鮑廣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張旨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張祐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 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丙○○、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詹益豪於偵查中之自 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詹益豪之 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甲○○、證人 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 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丙○○之偵訊具結證述、少 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 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 ○恩、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戊○○、甲○○、丙○○、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國輝、楊念慈、 李俊諒、梁家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念慈、李俊諒 、梁家聚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 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張旨昕、張祐嘉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 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 本院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 左皓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丙○○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甲○○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甲○○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 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等人及少年… 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 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 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 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為認定)、被告甲○○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 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 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 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 例如被告蔡景深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 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王前智表明係案外人王志 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周羣哲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 已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 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 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丙○○、甲○○、戊○○、乙○○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丙○○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 、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編號4,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 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王 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 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聚眾施強暴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甲○○、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 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 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 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 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 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乙○○就附表 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丙○○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楊國輝並已向 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丙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丙○○、甲○○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王前智、高泰鑛、詹益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黃梓傑於偵 查中亦已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 文聯絡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 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 另論此罪,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尚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 而不另論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 於輕罪封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 是就此部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丙○○、甲○○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丙○○、 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戊○○、乙○○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對告訴人周羣哲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周羣哲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周羣哲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 之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丙○○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楊國輝已撤告、不追究,有 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在本 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 少年等人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 強制之罪,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 之刑度也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同樣參與此部犯行之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 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 再重複評價,是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 、戊○○、楊宜勳、許宸赫、甲○○之刑度應輕於上開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被告洪斌 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 甲○○。又菸酒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 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 害人更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⒌附表編號5:被告甲○○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丙○○、甲○○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丙○○、甲○○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戊○○、甲○○、丙○○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戊○○、甲○○、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 及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王前智於111年6月間某日、甲○○於111年7、8月間某日、高泰鑛於111年7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黃梓傑及詹益豪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丙○○、甲○○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甲○○、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羣哲部分】 戊○○、甲○○、丙○○、乙○○、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楊國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周羣哲,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洪○恩(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洪○恩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洪○恩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翁○育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洪斌峰、許宸赫、鮑廣顥、張祐嘉(原名張育仁)、張旨昕、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詹益豪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陳○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翁○育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洪斌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丙○○、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9-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甲○○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 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丁○○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丁○○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丁○○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 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丁○○上 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 」,本訴被告丁○○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丁○○、陳國煜 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 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 、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丁○○並有招募本訴被告 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 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 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丁○○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 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丁○○想某 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丁○○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 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丁○○「開會不要遲 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 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 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 被告丁○○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丁 ○○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丁○○提到「老闆我覺 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 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 ,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 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 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丁○○提出第7組的名 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 嗣本訴被告丁○○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 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 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 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 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 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 」,本訴被告丁○○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 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丁○○回稱「我帶著兄弟陪 老大公祭」;本訴被告丁○○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 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 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丁○○與「志哥 」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丁○○一直出包,本訴被 告丁○○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 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 ,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 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 組長?」,本訴被告丁○○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 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丁○○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 、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丁○○對團 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丁○○趕快改,本訴被告丁○○仍本 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丁○○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 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 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 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丁 ○○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 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丁○○稱知道,會找下個賺 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丁○○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丁○○稱把被告當自 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 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丁○○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 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丁○○這 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丁○○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 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 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丁○○感謝 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 ;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 「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丁○○回稱感 謝;本訴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 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丁○○報稱 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 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 被告丁○○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 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丁○○表 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 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丁○○稱「好的」。由上可見 :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丁○○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一 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 」、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 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丁○○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丁○○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 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 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 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 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丁○○、本訴被告丁○○於 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 訴被告丁○○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 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 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 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 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 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 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 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 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 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 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 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 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 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 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 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 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 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 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 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 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 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 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中(偵 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 被告陳重宇、丁○○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 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丁 ○○到招待所,本訴被告丁○○抱怨「有這種會長」、「 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 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 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內 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丁○○稱 「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 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 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 ,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 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 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丁○○手機內有一4 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 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 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 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 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丁○○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丁○○,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 ,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 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 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 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 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丁○○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 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丁○○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 ,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 、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 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 是招募者。本訴被告丁○○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 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 ,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 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 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及丁○○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 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丁○○等人分別於111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 ,依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 、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 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 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 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 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 關,本訴被告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 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 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 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 ,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 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 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 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 (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 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 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 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丁○○等人於112年3月 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 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 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 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 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 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 被告丁○○、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 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 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 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 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 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丁○○ 後,與本訴被告丁○○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 ,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丁○○,但被告未傳 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 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 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 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 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 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丁○○之手機內, 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 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 偶丙○○與本訴被告丁○○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 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 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 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 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 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 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 ,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 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 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 ,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 員,甲○○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 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 )」、「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 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 由甲○○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 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 其中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 長,並招募丁○○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 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丁○○及其他副會 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甲○○之命,指 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 甲○○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甲○○掌握各組實際狀況,丁○○等 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甲○○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 動、成員動態,由甲○○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 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丁○○為副會 長,銜會長甲○○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丁○○之經營方向、 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甲○○匯報,甲○○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 際幫助或指示,甲○○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甲○○配 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匯款承信會運作 基金予丁○○以利丁○○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丁 ○○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丁○○匯款予甲○○發展會務。 丁○○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 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 ,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 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丁○○,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 址承信會據點,經丁○○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 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 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 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 會長甲○○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丁○○等副會長共10 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 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 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 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 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 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承信會犯罪組織 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 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 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 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 ,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 、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 分許至25分許)回應甲○○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 甲○○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甲 ○○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 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 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甲○○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    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丁○○之 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 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 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 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 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 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 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 告知丁○○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丁○○得知後,因不滿洪○ 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 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 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 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 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丁○○約定於同年 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丁○○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 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 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 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 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 ,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 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 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 、黃○元經營之菸酒行,丁○○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 、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 相繼到場,楊○莛與丁○○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 ○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 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 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丁○○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丁○○先將其 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丁○○夥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丁○○下令少年張○慶將鐵 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 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 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 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 、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 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丁○○聽聞警方 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丁○○再繼續傷害洪○恩 等人,帶同丁○○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 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223、BLA-7979、BKV-9657 、BSZ-1253、BCD-1969、AYK-8199、BGR-0890、BKP-8759 、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甲○○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 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 )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之截圖,由丁○○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甲○○並指 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 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丁○○等人,並 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丁○○等人之手 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丁○○另銜甲○○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 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 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 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 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 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 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 、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 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 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 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 」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丁○○招募朱柏翰 ,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 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 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丁○○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丁○○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丁○○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甲○○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丁○○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丁○○與小朱對話中,被告甲○○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甲○○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丁○○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甲○○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甲○○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甲○○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丁○○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甲○○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甲○○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甲○○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甲○○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丁○○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甲○○參考,由被告甲○○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丁○○「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丁○○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甲○○,顯見招募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丁○○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甲○○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丁○○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甲○○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甲○○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丁○○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丁○○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丁○○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丁○○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丁○○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丁○○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丁○○係另案被告丁○○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丁○○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丁○○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丁○○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丁○○、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丁○○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丁○○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丁○○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丁○○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丁○○、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丁○○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丁○○、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丁○○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丁○○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丁○○、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丁○○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丁○○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丁○○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丁○○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丁○○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丁○○、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丁○○、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丁○○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丁○○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丁○○、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丁○○,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丁○○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丁○○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丁○○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丁○○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丁○○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丁○○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丁○○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丁○○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丁○○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丁○○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丁○○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 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 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 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丁○○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丁○○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2024-12-25

TYDM-113-訴-33-20241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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