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易-23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