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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溢扣及未計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93萬4,982元, 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莊嘉斌、曾西村、王皓 逵之證言,系爭契約、承諾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 裝工程,且未提供足夠工料,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宕,又不遵 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重新發包上開安裝工程、代 僱工施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抵銷,上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等債權因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得以重新發包費用為抵銷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5-2025021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 ),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 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 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 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 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 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 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 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 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 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 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 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 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 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 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 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 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 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 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 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 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 ,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 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 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 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 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 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 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 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 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 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 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 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 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 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 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 ,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 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 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 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 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 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 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 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 ;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 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 ,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 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 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 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 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 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 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 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 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 ,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 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 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 ,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 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 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 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 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 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 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 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 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 (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 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 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 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 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 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 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 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 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 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 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 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 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 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 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 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 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 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 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 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 -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 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 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 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 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 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 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 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 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 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 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 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 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 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 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 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 (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 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 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 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 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 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 ,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 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 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 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 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 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 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 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 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 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 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 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 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 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 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 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 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 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 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 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 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 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 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 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 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 )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 (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 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 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 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 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 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 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 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 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 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 :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 (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 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 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 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 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 、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 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 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 「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 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 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 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 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 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 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 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 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 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 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 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 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 :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 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 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 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 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 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 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 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 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 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 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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