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輝與李啟明原係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上、下
樓之鄰居,古振輝因認李啟明經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休
息而對之心生不滿,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李啟明所居
住之處所又疑似有噪音出現,致古振輝無法入睡,古振輝於
翌日18時前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竊盜犯意,以腳踹開李啟明所居住之分租套房木製
大門(該門之喇叭鎖鬆脫)後,即進入該套房內,竊取李啟明
放置在房內之棒球長棍1枝、棒球短棍3枝、鐵製雙節棍1枝(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附近,再將之棄置在該花圃處
。嗣李啟明返家後發現套房遭人侵入且上開球棒不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告棄置球棒地點
照片、扣案之棍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7982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伊休息,始起意以上
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而被告係以腳踹開上
開分租套房之木製大門後進入房內行竊,較之攜帶兇器行竊
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取之球棒,價
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方
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此報復告訴人,嚴重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
得之球棒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之現金
4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
其遭竊現金4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伊確有放置現
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分租套房內確有現金4千元,
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
告訴人是否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實非無
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伊尚失竊現金4千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原易-15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