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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輝與李啟明原係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上、下 樓之鄰居,古振輝因認李啟明經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休 息而對之心生不滿,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李啟明所居 住之處所又疑似有噪音出現,致古振輝無法入睡,古振輝於 翌日18時前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竊盜犯意,以腳踹開李啟明所居住之分租套房木製 大門(該門之喇叭鎖鬆脫)後,即進入該套房內,竊取李啟明 放置在房內之棒球長棍1枝、棒球短棍3枝、鐵製雙節棍1枝(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附近,再將之棄置在該花圃處 。嗣李啟明返家後發現套房遭人侵入且上開球棒不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告棄置球棒地點 照片、扣案之棍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7982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伊休息,始起意以上 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而被告係以腳踹開上 開分租套房之木製大門後進入房內行竊,較之攜帶兇器行竊 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取之球棒,價 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方 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此報復告訴人,嚴重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 得之球棒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之現金 4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 其遭竊現金4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伊確有放置現 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分租套房內確有現金4千元, 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 告訴人是否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實非無 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伊尚失竊現金4千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原易-151-202501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7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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