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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李簡綉蝦 李簡綉春 簡綉東 簡陳碧雲 簡君吉 莊卿華 簡郁芸 簡郁珊 簡郁蓁 簡郁錡 簡素賢 簡杏珍 簡何玉霞 簡貴美 簡貴鳳 黃順敏 劉靜枝 劉銘源 劉姿年 古美玲 古美姬 古美珠 古梅芳 古玉霞 古益財 林翠玲 林炳裕 林炳佑 吳靜芬 林慧君 林緯賜 林慧榮 李瑞興 李慧雯 張淑汝 李茗湘 李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M○○、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F○(民國52年1月1日死亡)、原告、 被告玄○○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F○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併 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卯○○○、寅 ○○○、O○○、L○○○、D○○、亥○○、G○○、H○○、I○○、J○○、K○○、 E○○、C○○○、M○○、N○○、地○○、宙○○、B○○、A○○、黃○○、乙○ ○、丙○○、丁○○、己○○、甲○○、戊○○、午○○、巳○○、辰○○、 辛○○、未○○、酉○○、申○○、癸○○、丑○○、戌○○、壬○○、子○○ ,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M○○、被告N○○、被告乙○○等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因共有人眾多,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F○於52年1月1日死亡後,各房之繼承情形如 下:  1.長子簡清淵(106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L○○○、長子D○○、長女K○○、次女E○○繼承及次子簡君旭(96 年2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即G○○、H○○、I○○、 J○○代位繼承。因簡君旭先於父簡清淵死,由其子女G○○、H○ ○、I○○、J○○代位繼承,故簡君旭之配偶亥○○並非繼承人。 被告L○○○、D○○、K○○、E○○、G○○、H○○、I○○、J○○均有繼承 權。  2.次子簡水城(91年11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C○○○、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長女M○○、次女N ○○、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長子簡伯樹( 100年5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因未婚無子 女,由其母C○○○繼承。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所 遺財產,因配偶天○○、子女宇○○、地○○及其所生子女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簡貴鈴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0年度繼字 第1443號、110年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 ,由其母C○○○繼承其遺產,故被告地○○並非繼承人。被告C○ ○○、M○○、N○○均有繼承權。  3.長女劉簡秀鑾(85年2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宙○○、B○○、A○○、黃 ○○繼承。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其子女曾 劉雪、劉蟳、黃劉綉惠、楊劉幸珠、褚劉玉桂、劉麗華、B○ ○、黃○○聲明拋棄繼承,僅A○○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 宙○○、B○○、A○○、黃○○均有繼承權。   4.次女簡綉香(昭和3年3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5.三女簡女滿(昭和2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6.四女古簡秀雲(98年9月15日死亡):由配偶古寅、戊○○繼 承,其餘子女乙○○、丙○○、丁○○、庚○○、己○○、甲○○均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6號、第6 01號拋棄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附卷可佐。古寅(101年9月13日死亡)所遺財產,經 乙○○、丙○○、丁○○、庚○○、己○○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其中 庚○○部分准予備查,其餘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均有繼承權。  7.五女林簡綉娥(105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林朝和(110年1月27日死亡)、長女午○○、次男巳○○、三 男辰○○繼承,及長男林炳堂(102年7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 繼承)之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因林炳堂先於母 林簡綉娥死,由其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故其配 偶辛○○並非繼承人。被告午○○、巳○○、辰○○、未○○、酉○○、 申○○均有繼承權。  8.六女李簡綉霞(昭和18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  9.七女卯○○○:有繼承權。 10.八女李簡綉菊(107年6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長 子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三子癸○○、長女丑○○繼承 。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 由配偶戌○○、子女壬○○、子○○繼承。 11.九女被告寅○○○:有繼承權。   12.十女被告O○○:有繼承權。 13.十一女簡綉蘭(43年9月25日被江好祥、江黃碧蓮收養從養 父姓,改名為江綉蘭):無繼承權。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及嘉義○○○○○○○○113年7月3日嘉民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 覆F○與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查詢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函文、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是前開所列F○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F○之遺 產均有繼承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 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被告亥○○、被告地○○、被告辛○○誤列為被繼 承人F○之繼承人,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 30001888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多數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兩造間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一傳統 屋瓦平房,懸掛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及稅籍牌號0639 3,電表已移除,無人居住,附連一座半身高圍牆,部分圍 牆磚牆已傾倒毀壞,僅存半片大門,側面棚架擺放雜物,被 告M○○在場稱該平房已超過30年以上無人居住,經測繪後, 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棚架占用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820號函送113年7月23日複 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以本 件原共有人F○自土地總登記後,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勢須分割過於細碎,反 而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原告起訴聲明採行變價分割方 案,到庭之被告M○○、N○○、乙○○均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而其 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面 積、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認為如將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如採取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 ,亦可透過變賣競價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亦得斟酌自身意願,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 間彼此的公平,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F○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F○之繼承人: 被告卯○○○、被告寅○○○、被告O○○、被告L○○○、被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E○○、被告C○○○、被告M○○、被告N○○、被告宙○○、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午○○、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子○○(共35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0 P○○(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0 玄○○ 4分之1 4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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