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佳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
理由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
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元(偵緝卷第52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90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委託其妹古芷柔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曾志賢受有3,19
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
罪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廚師、搬家公司司機等工作、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HM-114-上訴-7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