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78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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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佳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元(偵緝卷第5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9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委託其妹古芷柔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曾志賢受有3,19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搬家公司司機等工作、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