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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 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 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 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 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 「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 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 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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