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人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 單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 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田逾期未清償,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 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 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 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林家田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 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 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 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田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查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 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 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 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 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 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 「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 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 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 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 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 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 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 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田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由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 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 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 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田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 理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 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 ,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田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 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 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4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