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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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