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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陳敏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敏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敏杰積欠聲請人醫療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師不幸於日前逝世,未確保聲請人 權益,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卷宗核 閱無誤。因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續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 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517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林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積欠聲請人111年度 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5,135元未繳納,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 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呂承育律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4879-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徐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九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培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培倫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拋 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4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法律相關 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07-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王俊智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被 繼承人王永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安平 區健康路三段75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永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永彬為兄弟,同 為關係人王德明(下稱關係人)之繼承人,關係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請求分割關係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王 永彬於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關 係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 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925、148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陳家宜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家宜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234-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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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 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 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9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為被繼承人陳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3109號拋棄 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2619、31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 師名單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58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佳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6)臺檢證字第13577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文良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7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拋棄繼 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 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莊佳蓉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莊佳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莊佳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2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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