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