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2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6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被告劉奕鋐、李昌鴻、劉蔓淳(以下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 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281元及利息借款債務 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妤妏則以:系爭本票為我所簽立,係因男友買車借款 ,當時有拿男友媽媽不動產抵押,希望男友媽媽出面解決, 另因疾病之故,工作不穩定欠缺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攤銷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而劉奕鋐、李昌鴻 、劉蔓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蔡妤妏則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11日 13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25-03-31

NHEV-114-湖簡-191-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7,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7,2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7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93-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鄭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1,5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75-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健智 張光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8,2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8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詠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85-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3,5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84-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4,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84,0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2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彥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銘彥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陳銘彥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18-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玠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42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