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2-訴-299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