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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扣案之存摺伍本、金融卡伍張 、ROG phone6D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明」、同案少年謝○臣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 新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林志明」。而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 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或將款項提領後隨身攜帶,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員警見謝○臣(真實姓名資料在卷,未成年,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形跡可疑予以尾隨,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 )24萬8千元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謝○臣時,遂向前表明身分加 以盤查,確認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繼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現行犯逮捕乙○○與謝○臣,並在謝○臣身上查扣上開贓款 24萬8千元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 在乙○○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ROG phon e6D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再帶同乙○○至國泰銀行提領匯款37萬元、至中信 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之匯款共43 萬元(均係贓款)予以扣押,另將其富邦帳號內之48萬元予以 圈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林易德」 ,「林易德」再介紹「林志明」為其辦理金流,之後其即依 「林志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台新、中信、國泰、富邦、 郵局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志明」之指示,持其存摺、印鑑或 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出詐欺款項至其名下 第二層帳戶,另依「林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已提領之24萬8千元交予謝○臣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其與謝○臣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述之 款項、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將富邦帳戶內之48萬元予 以圈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100萬元,上網找貸款代辦「 林易德」,「林易德」再將其介紹給「林志明」,後來其就 都與「林志明」聯繫,「林志明」傳了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 ,其至超商列印完就簽名、蓋章拍照傳給「林志明」,「林 志明」說向銀行貸款需確認名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故其就 至超商將扣案5本存摺之交易明細印出來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臉部正面自拍照片及 機車之照片傳給對方,並表示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係要交給 會計長,供代辦公司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貸款門檻,其相 信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透過「林易德」認識「林志明」,之後即依「林志明 」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5間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嗣「林志明」指示 被告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24萬8千元交 付與少年謝○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5頁 、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 、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部分,偵卷第139至 140頁、第231頁;丙○○部分,偵卷第155至157頁;甲○○部分 ,第167至16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丁○○部分,偵卷第141至151頁 ;丙○○部分,偵卷第159至165頁;甲○○部分,第171至180頁 )、被告攜帶所提領之現金24萬8千元交付予少年謝○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在謝○ 臣身上扣得之現金24萬8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之5本存摺暨 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77頁)等附卷可參, 上情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 ),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即與「林志明」互加 好友,「林志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9秒後,被告即將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收到後回覆 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待被告詢問合約 何時會好呢?「林志明」即傳送合作協書之QRcode供被告至 超商列印,「林志明」即要求被告填好合作契約書後,將合 約拍1張、手拿合約正面自拍1張、手拿身分證正面拍1張、 手拿身分證反面拍1張、手拿健保卡正面拍1張、存摺封面拍 1張,待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與帳戶資訊後,再告知翌日給律 師看過如果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被告,翌 日18時,被告應「林志明」之要求致電4分35秒,被告即持 上開為警查扣之存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均非警示帳 戶,提匯功能正常後,「林志明」即告知被告週五(即112年 8月4日)時間要空出來,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或超商ATM提款後將取款條或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將所提款項24萬8千元交予「 林志明」指定之人即少年謝○臣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所有貸款都快要 到期了,伊很需要錢,有什麼辦法就想辦法去處理,不要讓 所有的貸款拖到都無法去支付,當時伊急需用錢,已經找很 多間銀行都沒法貸款,伊才會心急找代辦幫忙辦等語(見訴 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好讓伊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偵 卷第214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 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 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 林志明」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志明」竟為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 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見訴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 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 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志明 」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 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㈢又被告與「林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姓名、電話(見偵卷 第213頁),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林志明」亦知被告經濟 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 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林志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林志明」於112年8月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 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 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林志明」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 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林志明」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林志明」所指定之帳戶即可 ,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 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是依「林志明」指示 四處去取款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14頁),「林志明」捨上開 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 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  ㈣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 服兵役,做過水電、汽車美容、餐飲業,具有貸款經驗(見 訴字卷第108頁、第102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 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 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 志明」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林志明」匯款以製作不實金 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 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 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林志 明」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甚依「林志明」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 交謝○臣,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 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 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 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林志明」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 不顧「林志明」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 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少年謝○臣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 犯部分,固有少年謝○臣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謝○臣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謝○臣係少 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 均否認犯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汽車美 容、餐飲行業,離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7歲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犯罪之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隱匿之詐欺贓 款共計僅有68萬元,此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78頁),是員警所查扣之被告國泰 帳戶37萬元、中信帳戶43萬元及被告富邦帳戶所圈存之48萬 元等財物中,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68萬元為限,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逾68萬元部分之款項 ,因遍查卷內並無該等匯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認定其 等係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故尚難遽認係詐欺 或洗錢之贓款,而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林志明」指示領款、匯款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2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兒子,要求告訴人丙○○加其LINE為好友,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電話聯繫丙○○,表示其因工作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在全家超商忠信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於112年8月3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女兒,因買房裝潢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姪子,因其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⑴112年8月4日13時50分,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款10萬8,000元。 ⑵112年8月4日14時2分,在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12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⑶郵局帳戶。 ⑷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2萬元至右列⑷中信帳戶。 ⑴現金提款 ⑵現金提款 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21

TPDM-113-訴-1187-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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