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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 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二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 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公司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方雯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方雯求償。 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扣除嗣 後清償金額後,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訴-64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6萬600元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0.53%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8

TPDV-113-訴-577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傑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9年5月7日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申請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卡 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6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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