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楷恩(原名邱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s臺中寶雅河南店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逾48小時未移出,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
項停放時間上限為48小時之約定,原告乃於113年4月6日將
催告繳付停車費用並移置車輛之通知置於系爭車輛明顯處,
詎被告仍持續放置,原告只得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吊離場,因而支出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系爭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
,假日則無收費上限,爰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13,740元及移置費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
日每日最高180元、假日則無收費上限優惠,而被告113年4
月1日上午8時4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被告經催
告後並未繳費亦未移出,迄113年5月3日始由原告委請第三
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支出移置費2,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移置後之照
片、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三聯式發票為憑(北小
卷第17至1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停車場外所揭示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
前段約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
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
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移
置費與停車費」、收費看板之定型化契約則約定「平日20元
/30分」、「假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30分」、「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約定揭
示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為據(北小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既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當已默示同意前開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臨時停車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而未繳納停車費,嗣被告將該車移至他處,支出移
置費2,100元(北小卷第25頁),而原告停放期間乃包含平
日23日、假日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3,740元【
計算式:23日×180元+20元×2×24小時×10日=13,740元】、移
置費2,100元,共15,840元(計算式:13,740元+2,100元=15
,84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2月24日(本
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前段及臨
時停車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4-苗小-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