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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 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 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 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 ○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 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 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 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 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 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 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 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 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 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 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 ,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 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 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 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 。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 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 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 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 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 ○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 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 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 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 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 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 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 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 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 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 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 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 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 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 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 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 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 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 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 、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 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 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 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 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 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 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 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 ○○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 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 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 ,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 ,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 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 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 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 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 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 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 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 ,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 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 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 ,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 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 。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 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 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 、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 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 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 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 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 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 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 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 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 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 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 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 ,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 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 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 ,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 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 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 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 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 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 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 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 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 ,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 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 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 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 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 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 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 ,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 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 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 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 。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 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 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 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 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 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 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 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 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 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 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 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 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 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 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 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 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 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 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 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 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 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 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 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 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 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 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 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 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 ,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 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 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 、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 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 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 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 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 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 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 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 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 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 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 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 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 ;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 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 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 ,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 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 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 ○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 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 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 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 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 .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 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 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 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 ,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 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 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 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 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 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 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 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 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 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 ),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 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 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 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 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 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 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 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 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 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 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 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 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 、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 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 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 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 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 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 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 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 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 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 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 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 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 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 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 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 ,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 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 ○○○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 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 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 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 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 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 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 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 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 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 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 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 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 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 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 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 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 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 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 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 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 ,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 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 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 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 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 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 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 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 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 ○○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 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 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 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 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 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 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 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 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 ,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 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2-婚-6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 、「周曉英」、「梁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曉英」自113年1月初,向劉廣華佯稱 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指派工作之工作機,復於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航空母艦」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翔列印附表編號2、3 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莊淯翔取得上開識別證、收款證明單 據及印章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依「航空母艦」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正華門市,欲向劉廣華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然因劉廣華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埋伏,在莊淯翔以自稱「海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嘉庭」之身分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 證明單據予劉廣華,足以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嘉庭」,莊淯翔於未取得450萬元款項前,即 依「航空母艦」通知立即奔跑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同路段 250巷17號前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 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 稱可在MGL 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 願交付投資款。「航空母艦」先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通 知莊淯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號6、9所示行動 電話及偽造之印章,翌日13時許再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 翔列印附表編號7、8、10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莊淯翔並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 證上,完成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嗣莊淯翔依「航空 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欲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然因 范金梅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提領100萬元現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 來,范金梅始知受騙,會同警方到場埋伏,於莊淯翔出示附 表編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為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 ,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及「陳亦翔」,於此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15911卷第15至19、103頁、偵18578卷第32 至33、115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11卷第39 至43頁、偵18578卷第40至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即帳冊筆記、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航空母艦」對話紀錄、「海能國際」名牌、「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印章等照片、113年3月7日現場照片 (見偵15911卷第57至71、73至79、81至9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文聖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 據、113年3月26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裝置資訊、Telegram帳號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鏢飛」、「航空母艦」、「Hihi」通話紀錄 、Googgle Map搜尋、紀錄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 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578卷第53至57、6 3至65、67、71至73、77至83、85至95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 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范金梅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9之印章後, 偽造附表編號3、10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10 之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8識 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航空母艦」指 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款證明或偽造存款憑條上印文,並 前往收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航 空母艦」、「周曉英」(詐騙告訴人劉廣華)、「梁曉婷」 (詐騙告訴人范金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犯行,且本件2 次在告訴人交款之際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我面交詐騙而 來的現金每件可獲詐欺款項的千分之5,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 冊是我登記每日花費,數字旁有打勾代表公司上游有給我該 筆款項,沒打勾則是還沒給我等語(見偵15911卷第25、27 頁),而依扣案帳冊內容,顯示本件2次犯罪時間即113年3 月7日、113年3月26日,帳冊均無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給付報 酬(薪資)之記載,堪認本件2次犯行被告均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之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未能戒慎悔 悟,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主觀惡 性、犯罪情狀顯難與犯罪事實欄(一)等同視之,原審量處相 同之刑度,亦有未洽。  ⒊復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屢再犯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偵 查及審理中,且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後 ,仍再犯詐欺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取款車手有共犯關係,其他取款車手已自告訴 人劉廣華、范金梅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本件應以既遂論之; 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范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依告訴人范金梅請求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廣華 、范金梅於本件被告欲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前,雖有另經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本件係依 「航空母艦」指示而為,並無接觸其他本案詐欺團成員,依 卷內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收 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參與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 告訴人等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廣華於原審時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然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等幸未於被告 本案犯行中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參酌被告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6歲起從事 廚房工作,月入4、5萬元,今年1月離職後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賺錢,父母離婚,由祖母帶大,幼時父親入監,其後有 家暴行為而無法同住,自幼與母親即無聯絡(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最長期之罪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2、6至8、10所示之物,係本 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紀錄犯罪所得,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劉 廣華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款證明單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 (三)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 官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枚)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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